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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

2024年04月19日 来源:

商标异议和评审程序是审查授权确权的重要环节,在强化知识产权源头保护、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202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持续打击商标恶意注册和囤积行为,规制“傍名牌”“蹭热点”等商标申请行为,积极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商标注册意识。为营造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彰显审查授权确权工作成效,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联合商标局评选出了10件具有代表性的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中国知识产权报专版予以刊登,以飨读者。
 

1.第33953937号“中智行”商标异议案

【基本案情】

异议人:中智行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豪杰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异议人在先使用的“中智行”商标;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7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完全相同;不以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异议决定: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于货运、河运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中智行”商标、字号并具有一定影响。但被异议人先后在20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70余件商标,其中数十件商标与他人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被异议人并未提交上述商标使用的证据、使用意图及创作来源,其申请注册商标数量明显超出市场主体的正常需求。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字号文字完全相同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适用需要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商标达到一定数量,但并没有绝对量化的标准,也不应简单地从申请数量去判断,而应从申请商标的“量”与“质”等多个维度考量、评价申请人的申请行为。
 

2.第31919844号“草薙家族草薙京冒菜”商标异议案

【基本案情】

异议人:日商SNK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兴军

异议人主要理由:“草薙京”是异议人《拳皇》等作品中独创的重要角色名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指定使用服务来源于“草薙京”角色名称的相关权利人或与其具有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使被异议人获取本应属于异议人的交易机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异议人所创立角色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可能会使异议人丧失因该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或商业机会,对异议人在先权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典型意义】

在判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损害他人角色名称权益时,需要综合考虑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是否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角色名称的保护范围与其知名度和影响力成正比,知名度越高影响力越大,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越大,保护范围越宽。当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角色名称衍生产品或服务具有重合可能性时,应当从保护角色名称承载的正当利益、防止相关公众误认的角度出发,坚决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第24438839号“亮神”商标异议案

【基本案情】

异议人:永康市杜德工贸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芜湖乌梢蛇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第9807838号“亮神LIANGSHEN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囤积商标2000多件,多为天猫旗舰店名称,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

异议决定:被异议人及关联公司除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被多家主体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典型意义】

该案与其他恶意抢注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被异议人并非抢注知名品牌,而是抢注天猫网店名称。对于此类注册申请的审查不限于申请人,还会考量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的主体。在异议程序中通过查询关联企业信息、商标申请审查、关联案件审理情况等,对商标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申请注册行为进行综合分析、研判,甄别是否具有恶意注册情形,从而有效地限缩申请人恶意注册的空间,更好地实现立法意图,维护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
 

4.第33838169号“好待百”商标及第33827187号“梦多加喱”商标异议案

【基本案情】

异议人:好侍食品集团本社株式会社

被异议人:南京姚盛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好待百”与“梦多加喱”是对其引证商标的改动、拆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异议决定:异议人的“好侍”与“百梦多”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咖喱产品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其在文字构成上近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食用淀粉、咖喱粉等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典型意义】

对于将他人知名商标进行改动、拆分等方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在商标审查时,不再孤立审查,割裂各商标之间的内在联系,而是将申请人在同一主观恶意支配下申请的系列商标作为整体考虑,将上述多个异议案件合并审理,从而全面考虑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在后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达到制止“傍名牌”行为、实现公平公正的审理结果之目的。
 

5.第33255177号“橙米CNMI”商标异议案

【基本案情】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广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10674961号“MI”等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

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独特设计的引证商标,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表明异议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而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中的“MI”与该作品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典型意义】

在认定商标近似时,坚持整体观察,并充分考虑异议人在先商标知名度,被异议人攀附其商誉之主观意图;在认定侵犯著作权时,准确理解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回归著作权保护之本意。该案典型意义在于,在商标权与著作权并存的情况下,厘清两种权利的保护要件和规则,两个条款的运用并行不悖,有力制止了商标注册申请中的“傍名牌”“搭便车”等行为。
 

6.第36699370号等97件“云铜”系列商标无效宣告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美国奥洛海集团公司、中国云铜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主要理由:“云铜”作为申请人企业名称的简称,已经与申请人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美国奥洛海集团公司、中国云铜集团有限公司均系以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核心设立的公司,上述3家公司联合囤积注册大量“云铜”等争议商标,虚假宣传,以牟取非法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

无效宣告裁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的简称完全相同,被申请人三方核心股东重合,具有关联关系,其大量申请、囤积注册商标,以合作为名索取高额转让费,同时利用注册商标进行恶意诉讼,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通过抢注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典型意义】

当商标权利人的注册行为不具备真实使用意图,且造成对商标注册秩序的扰乱和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冲击时,可以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多效并举,合理运用法律规范商标注册行为,助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7.第32315366号“图形(三维标志、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费列罗有限公司

驳回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申请人复审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独特的蛋壳造型、颜色组合设计和文字商标组合,使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驳回复审决定:申请商标中带有指定颜色的蛋壳状三维标志使用在巧克力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外文“Kinder”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亦具有显著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三维标志自进入中国市场起就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在巧克力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在巧克力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巧克力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甜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目前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立体商标的案件日趋增多,该案从三维标志商标的显著性与功能性审查方面进行逐一分析论述,明确了二者的关系,并结合案例重点分析了三维标志商标经使用取得显著性所需要考量的因素,可为此类涉及非传统类型商标案件的解决提供有益思路。
 

8.第18338886号颜色组合商标无效宣告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湖南杰希重工有限公司、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邓红娥、湖南鹏翔星通汽车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颜色组合商标的形式审查要求;争议商标的颜色组合是行业内机械产品的通用色且未经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并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无效宣告裁定:被申请人按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颜色组合商标形式审查规定的要求提交了表示颜色组合方式色块的彩色图样并进行了相关声明、说明了颜色名称和色号、描述了其在商业活动中的具体使用方式,符合颜色组合商标的形式审查要求。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颜色组合已经成为同类商品的描述性颜色。此外,该颜色组合经展示和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目前颜色组合商标逐渐成为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一种重要标志。作为非传统商标,显著性是颜色组合商标审查的难点,该案从颜色组合商标的可识别性、固有显著性、使用获得显著性等多方面进行了深入剖析,对厘清颜色组合商标显著性的问题进而满足颜色组合商标保护的迫切需要具有重要意义。
 

9.第12676248号“上海故事STORY OF shangh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上海故事丝绸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绫绝顶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上海故事”是申请人使用多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087133号“上海故事”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有意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股东的亲属曾在申请人公司工作,属于明知争议商标存在并进行抢注的行为。

无效宣告裁定:被申请人主张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旨在保护已经在市场上在先自创并善意使用的未注册,但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并非商标授权确权条款。该案通过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间的身份及特定关系得以当庭查证,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在先自创并善意使用了“上海故事”及“STORY OF shanghai”商标,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应与引证商标共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典型意义】

该案是首次运用巡回评审方式进行口头审理的商标案件。通过巡回评审方式深化便利化改革,方便了京外当事人,不仅有利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公平公正授权确权,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而且有益于便民利民高效评审,提升公共服务水平。
 

10.第17393381号“佳丽芙Jialifu”商标无效宣告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S.C.庄臣父子公司

被申请人:杨冬平

申请人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申请人马继辉是经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该代理机构转以自然人股东名义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系恶意囤积商标并进行转让牟利。

无效宣告裁定:马继辉申请注册2000余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由该代理机构代理申请。马继辉与代理机构具有抢注他人商标、囤积商标的共同故意,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的行为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代理服务”,虽后经转让,但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所具有的不正当性不因争议商标转让而改变。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典型意义】

与商标代理机构具有串通合谋行为或者具有特定关系的人抢注、囤积商标的行为,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适用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予以规制。同时,争议商标现注册人是否善意受让取得争议商标不影响对上述行为的判断,因为“毒树之果”缺乏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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